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苏轶峰律师当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到的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不构成犯罪,应不予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朱某某当法人代表的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全与事实不符。
1、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口供明确否认投资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全案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进行过投资。朱某某2021年9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没有向某某公司投资,我出资50万左右和李某茜出资70万左右在2021年6月份投资成立的某某公司。”“问:某某公司是否投资了涉案公司?答:没有,因为某某公司投资哪个公司都要和那个公司签合同,而我是某某公司的法人,某某公司每投资一个公司都是要我签字的,所以我确定某某公司没有投资涉案公司。”
2朱某某收购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2021年6月9日,而厦门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蔡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收购,也就是说一个后成立的公司不可能投资设立一家先成立的公司,同时两者之间也没有投资关系!
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既没有投资设立厦门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后者投资。(见附件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厦门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
二、朱某某也不是厦门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1、朱某某的口供,明确表示他不是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公司给他钱,是因为他协助公司解决了相关银行账号的解封。
2、厦门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图中也没有朱某某。
3、朱某某与许某某钉钉聊天记录,正好证明朱某某不是管理者。
两人的聊天记录,证明朱某某对香港卡的一级代理价格、二级代理价格不了解;朱某某让许某某帮他开卡,并称呼许某某是老板;朱某某买卡,都是要进行支付结算的。
三、朱某某只是从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流量卡而已。
1、朱某某的口供证明买过流量卡
朱某某2021年9月30日的口供,“我在某某某公司帮人买过流量卡,因为我投资的一家做跨境电商的公司,需要在facebook等国外的网站发广告,所以需要流量卡,能够登陆境外网站使用。我就在某某某公司买过十几张,发给不同地区的朋友,让他们帮助我测试一下网速等流量卡的效果。
2、朱某某与许某某的聊天记录也证明朱某某是买卡
综上,开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完全与事实不符,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当法定代表人的厦门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投资涉案的厦门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也不是厦门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朱某某仅仅是从厦门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流量卡而已,建议公诉机关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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